【要点】
在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某驾驶鲁C3967X号小型轿车顺临淄区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国商城南门路段,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将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赵某某撞倒,致使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计67天,花费医疗费84684.18元。赵某某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建议外伤参与程度45%-55%;出院后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九千元。鲁C3967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某向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1000元,平安财险向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赵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960.06元。王某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平安财险辩称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在双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下按照鉴定损伤参与度45%的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赵某某外伤参与程度以55%为宜。鲁C3967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财险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5%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按照55%的比例予以赔偿。王某向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1000元,平安财险向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分别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该交通事故给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846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33040.38元、交通费670元、清障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2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据此,一审判决:一、平安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746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33040.38元、交通费6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489元,以上共计155893.56元的55%,计款8574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某赔偿赵某某清障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4200元的55%,计款2310元,从王某为赵某某垫支的21000元中予以扣除。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我个人体质状况不能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和数额,我自身病史是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平安财险赔偿责任的情形。商业险的免责事由以过错为前提,在商业险范围内亦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在计算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虽然赵某某的个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赵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亦未有因受害人身体状况而应减轻赔偿责任的约定。故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应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中赵某某外伤参与程度45%-55%为由在计算各项费用时均作相应扣减,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74684.1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33040.38元、交通费6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489元,以上共计16189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王某赔偿赵某某清障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4200元,从王某为赵某某垫支的21000元中予以扣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首先,本次交通事故的引发系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赵某某所致。因为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常行走的赵某某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就损害后果而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赵某某被机动车碰撞后跌倒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赵某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仅是一客观因素,该因素与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赵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而就交通事故中的减轻侵权人责任问题而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在认定赔偿是否应当减轻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像本案中这样的情形,虽然赵某某的个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显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赵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对于交强险的立法中并没有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亦未有因受害人身体状况而应减轻赔偿责任的约定。故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应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参照“损伤参与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对此依法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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