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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发回重审案件情况统计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1月18日

  发回重审作为法院裁判的结案方式之一,从表面上看,发回重审的适用不具有必然性,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发回重审,似乎研究意义不大。但事实上,“发回重审制度与一个国家的普通救济程序乃至基本司法制度的科学性有着紧密的联系,它表明了二审法院对原审审理过程和原判决的否定,其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使原已审完结的第一审诉讼活动归于无效、案件还原到第一审诉讼之初,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开始进行第一审诉讼程序”。[1]本文以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2014年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发回重审情况为例,进行统计分析,旨在发现一些共性的问题,探索进一步加强案件质量管理的方法和路径。

  一、2012年—2014年博山区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基本情况表

  表一: 2012年—2014年博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情况表

  

年 份

发回重审

再审、发回重审总数

2012

1

6

2013

4

6

2014

1

3

  2012年——2014年博山法院审监庭共受理发回重审、再审案件共计15件。其中发回重审的案件为6件,占总数的40%。

  表二:2012年——2014年博山法院二审上诉发回重审案件情况表

  

年 份

发回重审

发回、改判案件总数

2012

17

26

2013

5

20

2014

14

32

  2012年—2014年博山法院发、改案件共计79件。其中发回重审的案件为37件,占发、改案件总数的46.8%。

  表三:2012—2014年博山区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案由情况表

  

年份

合同纠纷

侵权纠纷

其他

发回重审案件总计

2012

12

3

3

18

2013

8

1

0

9

2014

13

0

2

15

  2012——2014年博山法院二审上诉发回重审、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共计42件。其中合同纠纷案件发回重审33件,占发回重审案件的78.5%,占相当大的比例;侵权纠纷4件,占发回重审案件的9.5%;其他纠纷5件,占发回重审案件总数的11.9%。

  表四:2012年—2014年博山法院发回重审案件的原因构成表

  

发回原因

发回重审案件数

比例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7

88.1%

适用法律错误

4

9.5%

新证据

1

2.3%

  表五:博山法院发回重审案件审理期限数据表

  

审理期限审理方式

6个月—1年

1年—2年

2年—4年

4年以上

经过发回重审

50.9%

42%

5%

1.1%

未经过发回重审

97.5%

1.8%

0.7%

0

  上图显示,案件一旦被发回重审,诉讼效率就会呈明显降低趋势。

  二、发回重审案件的特点分析

  1、发回案件数量基本持平

  从表一、表二的统计情况来看,2012年到2014年三年间,我院发回重审案件的平均值为14件,期间发回重审数量最多的2012年为18件,比平均值仅高出28.5%,发回重审数量最少的2013年为9件,比平均值低了35.7%,2014年发回重审的数量略高于平均值,围绕平均值的上下震动幅度均呈现出稳定的水平。

  2、发回重审案件以实体缺陷型为主

  在本院发回重审案件的原因构成中,因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兼具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错误导致发回重审的比重综合达到88.1%。这类发回重审案件是我们应该重点研究但并不易总结教训的案件,因为这些案件之所以被发回重审主要是由于一审法官的错误导致的,这种错误可能是由于一审法官不够认真细致,也可能是由于案情本身的确过于复杂,对于后者—案情总是随着社会化的复杂而变得更加复杂、新型纠纷案件总在不断涌现,对案件的错误审判在所难免。

  3、以合同纠纷为代表的民商发回重审案件比重最高

  在2012—2014年全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合同案件的比重为78.5%,在合同案件中,商品买卖和租赁方面的合同占百分之六十以上。合同纠纷无论是结案绝对数量还是所占全部结案的比重,都比较大,占到一半以上的数量,这反映出近年来博山地区民商事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产生的矛盾纠纷也比较多。与之相应的就是通过二审审理和再审审理之后,被发回重审的数量也比较大。在这样的背景下,这种纠纷出现非常频繁,这类纠纷的合理解决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很大作用,因此对这类案件认真总结并汲取教训从而在今后审理同类案件中避免出现同样的错误是很重要的。

  4、发回重审降低诉讼效率

  从上图数据显示来看,若按原来的法定诉讼期限,由原审法院审理一般不会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即可结案,即便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一般也会在三个月内将案件审结;但是如果经过发回重审程序,上诉前的诉讼期限可以不加以计算,单仅考虑重新审结的期限一般就不会低于六个月,最长的甚至可能会达到数年。而且在对原审法院处理发回重审案件的情况分析认定发回重审案件被处理后当事人真正服判息诉的比例偏低,这就更进一步的说明发回重审的案件审理过程可能就是个一直无限循环的“恶圈”。

  三、对发回重审案件原因的考察

  在对发回重审案件分析的各项指标中,对发回原因的分析是最重要、最有价值和现实意义的。因为只有对发回重审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明了个案被发回重审的症结所在,并从中寻找出今后审判工作改善的方向,才能不断增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下面是分类对2012年—2014年全院发回重审的42个案件的个案分析。

  1、实体缺陷型发回重审

  实体缺陷型发回重审包括因认定事实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是二审、再审法院发回重审的首要原因。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审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在认定事实上出现问题,就会影响到处理整个案件的正确性。考察我院实体缺陷型发回重审案件可以发现,原审对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的主要原因有:⑴对证据的采信出现偏差或证据不足或采信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⑵对争议的次要问题的忽视;⑶对争议的问题鉴定不清所致;⑷对案件纠纷的因果关系认定不清或错误。

  2、法律适用错误型发回重审

  法律适用错误发生在司法人员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相结合的过程当中,是一种理解和应用上的错误。与认定案件事实相比,法律适用错误与司法人员的法律修养、个人素质有更大的联系。尽管实践中错案的原因大多缘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出现的概率较小,但对于法官来说,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比单纯事实误认时为自己开脱的理由更少,法律适用结果直接反映了法官的司法能力,这是由法官的职业性质所决定的。研究法律适用错误的目的不是为了杜绝其出现—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杜绝,目的在于采取何种最优化程序设计,使法律适用错误维持在正当的水平上,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

  3、二审、再审出现新情况型发回重审

  在案件二审、再审阶段出现不同于一审的新情况、新证据等是导致发回重审的原因之一。这种情况在我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中所占的比例相对比较小。这些新情况的出现与我国民事诉讼采续审主义有关,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仍得以提出新证据,由此导致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

  四、提高案件质量的几个建议

  (一)努力提高办案效率

  1、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强化庭审的事实认定功能。

  美国学者苏本认为:审前程序是使当事人准确获知案件争议焦点的关键程序,也是一个提高诉讼效率的步奏。[2]案件事实作为已经过去的客观事实,任何事物都不可能使之还原到原始状态,因此,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只能通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审前程序的设立不仅可以减少因诉讼技巧(如证据偷袭等)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还可以排除无争议、干扰项,确定案件争议点,使法官最快的明确案件的争议点及其所依据的证据,尽可能的使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一致。有效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率。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第一,由预审法官主持提前准备程序,避免庭审法官“先入为主”,其次,设置进入预审程序的法定情形,明确预审流程;再次,设立预审证据清单及其争议点清单,并赋予该清单法律效力,开庭时只能使用清单上的证据和清单上的争议点。让当事人之间彼此知悉对方的主张、诉讼信息,使开庭时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建立在具有充实的材料基础之上,这样事实认定者就能够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的事实。

  第二,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是指案件进入审前程序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相应作出答辩,若被告拒绝答辩,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强制答辩制度,其后果是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而在庭审中直接答辩。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明确争议点,而且容易导致一方当事人因举证期限届满证据遗漏情况,导致法官事实认定的错误,为司法不公埋下伏笔,也影响诉讼效率。因此,为提高诉讼效率,明确争议点,让案件事实与真相尽可能保持一致,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

  2、运用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法律适用涉及一系列关于思维方式、审判制度安排以及诉讼程序设计的问题。法律适用是诉讼程序的核心,不仅是审判阶段才需要法律适用,整个诉讼程序包括从立案到裁判执行,都必须按照法律适用的需要加以设计。以此为支撑,才能实现法律适用的准确与公正。

  对此,笔者认为为了尽量避免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1)私权救济最大化原则。此为民商法适用的目的性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引为判案依据的民商法法源往往与现实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存在较大差距,成文法的规定常常不能满足实务的需要,或者与实务的具体情形相去甚远。例如,权利在法律上保护不充分,或者缺乏法律上的定位,需要保护新型的权利,从而满足社会的需要,通过对新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推动社会的发展,变法律条文为活法

  再有,法源之间经常存在冲突,需要在适用中予以消解,以正确适用法。为此,就有必要妥当解释法规范并在特殊情况下于成文法之外寻求新的法源,以作为裁判的依据。这些,离不开确定一个指导思想,从世界观上对法的适用予以统率。“民法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是权利法,所以在民商事司法中必须高扬权利的旗帜,最大限度地确认权利、保护权利。

  (2)依个案予以衡平原则。法律适用是一个复杂的并极具不确定性的过程,并不是一边输入毫无争议的法条和确信无疑的事实,另一边便自动导出公允的、众口一词的处理结果。除了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事实确认本身的复杂性,审判实务中还有诸多不确定因素。法院对具体个案的处理,尚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有法律的因素,也有法律外的因素;有理性的因素,也有非理性的因素;有法院内部的因素,也有来自于外部的干扰等。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法律个案适用的妥当性,在处理个案时如何斟酌情事、妥当适用法律,在法律的安定性与个案的妥当性之间求得适度的平衡,也应该有一个指导思想,即应确立依个案予以衡平的适用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妥当性原则。

  (3)依程序决定民商法适用的程序性原则。民商法适用的司法性特征常常为我们研究民商法适用时所忽视。例如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决定了民商法不同规范群的适用,当事人诉讼处分制约着法院的司法处置,影响着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等等;同时仅就实体法的自身要求而言,法律上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以及让渡也有一个程序问题,有必须的程序性制度设置,民商事行为同时也内含着程序性行为,否则可能带来权利的瑕疵甚至行为的无效。而法律上的这些程序性特征如何在司法中体现、把握,如何使程序性特征与诉讼程序的要求衔接,并在法律适用中体现诉讼法的要求,也是贯穿法律适用全过程的重要问题。

  3、完善法官的释明权,应对错误风险

  案件事实的认定活动是在当事人和法官协同努力而得到的结果,“但必须明确的是释明权是在整体上限制法官介入当事人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的前提下,为保障当事人攻击与防御手段的平衡而设置的一项权利,其范围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一般来说,释明权的范围应该限于能从当事人陈述中得到的线索的事实,如当事人主张不明确的,可要求其加以明确;举证不充分的,可要求进一步举证。离开了当事人主张和举证方面的当事人主义,释明权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法官认为当事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据材料明显遗漏或者模糊时,通过询问、提问等明示方式,告知其可以补正、解释,这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无疑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重新界定各个法院的审判职能关于事实认定的多级性和重复性的问题

  各个法院的审判职能关于事实认定的多级性和重复性的问题,关系到我国的审级制度和再审程序的问题。这是深受“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观念的影响,对事实的绝对追求,以致于严重地削弱了法官事实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关于我国审级制度的问题,仅从事实认定的层次上来分析,赋予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更多的权限,意味着终审判决失去了来自任何审级的制约,所有的因素都会导致当事人寻求进一步的复审。而事实问题自身的特点已经决定了对事实问题的评价的不确定性和司法冲突的必然性,每个案件的事实情况都是独一无二的,各案之间千差万别,特别是那些处于灰色区域的事实问题,每个法官的看法都可能会不同,对已认定的事实一遍遍的审查,不仅无助于获得确定的法律结论,而且恰恰损害了司法统一和司法权威。此外,如果没有中间上诉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过滤,最高院处于二审法院的位置,以全面审理的方式关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无法发挥位于金字塔顶最高院的职能。我国的再审作为错误判决生效后的事后救济或弥补机制,本应保持着例外的性质,但是例外的使用率之高,也使得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发生了质变。实践上再审是对事实的反复调查和鉴定,而公众必将这种对事实认定的反复无常的状况全部归咎于法官素质低和司法的腐败。


  [1]陈卫东、李奋飞:《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之重构》,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2]斯蒂文.苏本、苏格瑞特.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角度》,蔡彦敏,徐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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