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被普遍认为是破解起诉难的良方。它的宗旨是:对于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立案登记制自2015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产生了一定影响。本文将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重点分析立案登记制对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影响。
一、立案登记制对民商事审判的影响
1、对案件数量的影响
立案登记制无形中扩大了案件的受理范围,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导致众多社会矛盾以纠纷的形式涌入法院,势必会对法院的收案数量产生一定的影响。2015年1至9月份,我院共受理民商事案2736件,同比增长39.10%。但排除我院今年1月份和5月份集中受理的集团诉讼外,案件数量总体无较大幅度波动。今年1-9月份我院每月的具体收案情况见下表:
2013至2015年度1-9月份收案总体数量分别为1923件,1911件,2745件,除去今年1月份、5月份和7月份受理的两起集团诉讼案件共计400余件之外,收案数量涨幅不大,对比图见下表:
2、对案件类型的影响
由于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期,矛盾种类纷繁复杂。以前采取立案审查制的时候,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比如涉及村委换届产生的债务纠纷、群体性劳动争议、农村群体性土地纠纷等案件,由于信访维稳风险高、执行难等问题,均采取委托调解、诉前调解等方式,控制其进入诉讼程序。但采取立案登记制以后,凡是依法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都会进入诉讼程序。这势必会导致在传统案件类型持续存在的基础上,产生新的案件类型,或者以前收案数量比较少的案件类型会在采取立案登记制之后变成经常出现的传统类型。
采取立案登记制后,我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类型逐渐多样化,像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纵观近五年的收案情况,我院2010年受理2件,标的分别为2万元和8000元,2011年受理2件,标的分别为2万元和7万元,2012年受理1件,标的为15000元。2015年采取立案登记制以后,我院于2015年5月5日和6月9日各受理一件,标的分别为3000美元和80元。此外,像物业服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案外人执行异议、名誉权纠纷等案件类型也不断涌现。
3、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虽然立案登记制对我院民商事案件收案数量影响不大,但是相对于传统民商事案件来说,新类型案件的出现,由于审理经验不足,无法瞬间准确掌握法律适用,无疑增大了案件审理难度,对案件审判质量产生了巨大考验。
首先,从上诉率和发改率来看,2015年1至9月份,我院民商各部门上诉案件总数为325件,上诉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28.28%,上诉率为13.71%,,同比上升138.85%;发改案件总数为26件,发改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3.8%,发改率为1.10% ,同比下降9.84%。虽然上诉案件数量急剧增多,但是我院严把案件质量关,案件发改率有所下降。
其次,新类型案件审理难度大,调解工作举步维艰,导致民事案件调撤率出现一定幅度波动,整体呈下降趋势。见下表:其中黑色线代表2013年度,红色代表2014年度,黄色代表2015年度。
再次,立案登记制放宽了立案门槛,导致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增多,从数量上来看,我院近三年来受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数量分别为:2013年度1-9月份受理24件,2014年度1-9月份受理36件,2015年度1-9月份受理44件,同比上升22.22%。
最后,从裁判结果上来看,由于立案登记制只对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形式审查,这导致许多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原告与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或者被告实际上并不明确等问题,导致案件被驳回起诉。2015年度1至9月份,我院驳回起诉案件总数为141件,而去年同期则只有108件,同比上升30.56%。
4、对涉诉信访工作的影响
立案登记制放宽了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政府信访部门的压力,但却增加了涉诉信访的风险。因为只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院立案的必要条件,就可以立案,在此前提下,恶意起诉和重复起诉就难以有效避免。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对于无法妥善处理的疑难复杂案件,矛盾势必会转移至法院审判执行的各部门,导致法院信访压力加大。但是由于实行立案登记制时间仅仅四个月,许多案件尚处在审理阶段,这就导致了敞开诉讼门槛之后出现了一个信访平稳期,在一定程度上暂时缓解了信访压力。 我院2015年1至9月份共接待信访49次,同比降低32.88%。
具体情况见下表:
2013年度至2015年度1-9月份信访次数统计表
1月 | 2月 | 3月 | 4月 | 5月 | 6月 | 7月 | 8月 | 9月 | 合计 | |
2013 | 13 | 5 | 6 | 7 | 12 | 7 | 8 | 10 | 3 | 71 |
2014 | 10 | 3 | 14 | 11 | 10 | 8 | 4 | 5 | 8 | 73 |
2015 | 13 | 4 | 4 | 6 | 3 | 3 | 8 | 5 | 3 | 49 |
二、立案登记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施行立案登记制以来,短短几个月时间,从以前的立案审查到全面放宽受案条件,我院正处在适应期,对于受案范围的把握正在探索中,由于理解偏差,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过程出现了一些问题。
1、有案必立的误区。
立案登记制不等于有案就必须立,不代表当事人可以滥用司法资源。只有对法院依法受理的案件,才必须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告知起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立案登记制实施初期阶段,许多人对立案登记制理解存在偏差,认为只要原、被告有明确名称,且诉讼请求也明确就可以立案。
2、立案登记制不代表可以忽视调解程序。
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后,部分法官就开始忽视诉前调解,认为诉前调解是白费力气,反正只要符合立案条件就可以立案。这就直接导致本来可以采取诉前调解或者委托调解等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在采取立案登记制以后,一股脑全涌向法院。此外,一些小标的额案件也大量进入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
3、出现滥用诉权的行为
自从采取立案登记制以后,有个别当事人出于拖延履行时间、逃避债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目的,利用立案登记制进行滥诉、虚假诉讼等,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我院受理的一件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均为从事民间放贷的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被告由于资金链断裂而潜逃,原告明知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故意将已经了结的一笔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我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所诉该笔借款实际上已经还清,但由于被告系公告送达,开庭也是缺席审理,被告不可能发表辩论意见。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通过批评、教育、行使释明权等方式,最终使原告主动撤诉。
4、立案解释工作大量增加,立案工作效率暂时出现低下的问题。
立案登记制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凡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就应当立案受理。由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水平良莠不齐,这就直接导致立案部门的法官要就受案范围、立案所需补正的材料等问题一遍一遍的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在立案数量有增无减的情况下,这无疑加大了立案部门的工作量,加之法官对立案登记制的理解、掌握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理解运用,都需要一个过渡期,这导致了立案部门工作效率暂时降低。
三、完善立案登记制的建议
1、正确认识立案登记制。
立案登记制虽然降低了公民进入法院的门槛,但其本意不是为了鼓励和引导公民诉讼,加剧诉权滥用和诉讼爆炸,而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目前许多人在解读该制度时,未能对立案登记制的内涵进行整体上把握,这就导致很多人对立案登记制这一制度存在误读乃至对人民群众的误导。因此,落实并完善立案登记制的前提是正确理解。
首先,立案登记制不排斥立案的程序性审查。虽然立案登记制要求“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但在这之前也有一个前提,就是“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因此就需要按照法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只不过这时的“审查”是程序性审查而不能是是实体性审查而已,即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不审查证据是否确实、理由是否充分等实体性问题。
其次,立案登记制与诉前调解可以并行不悖。立案登记制的精神实质在于禁止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拒绝立案、推诿受理,并不排斥在立案之前对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自诉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实践证明,诉前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减缓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压力、减轻当事人诉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立案登记制的改革并不否认诉前调解,应当继续推行。
2、完善诉调对接问题。
立案登记制并不能化解社会矛盾,而是把矛盾纠纷纳入到诉讼的正确轨道上来。因此,诉讼并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面对纷繁复杂的矛盾纠纷,还应该充分发挥多元化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完善繁简分流、先行调解等工作机制,使其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明确各社会主体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对于如何选择诉前调解组织,如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调解如何转为诉讼程序以及在诉讼程序中如何邀请人民调解等一系列问题制定详细的程序流程,引导矛盾主体正确选择解决途径。对于通过上述途径无法解决的矛盾纠纷,再通过立案登记制纳入到诉讼轨道上来,实现调解和诉讼的无缝对接。
3、防止滥诉。
保障当事人诉权和防止滥诉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司法实践中不发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损害司法权威,不仅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动摇整个社会的诚信基础。鉴于我国社会正面临诚信危机,因此如何防止滥诉是民商事审判落实立案登记制必须考虑的问题。
法院可以一方面通过民事程序制约。包括案件受理与起诉状送达阶段的防范措施,审理阶段的程序性防治措施,审判阶段的制裁性裁判行为等,在立案阶段,虽然施行立案登记制,但是对于不同案件类型,立案标准也应该适当有所区分。比如,离婚类案件,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即可以立案,但是对于原告起诉时就明知被告下落不明的民间借贷类案件,审查标准相应的就应该提高,这需要立案部门的法官来灵活把握。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刑事惩罚制裁措施,强调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裁量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比如,建议修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被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应再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或者只能退回一半;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立案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等制裁;对于起诉人明显滥列被告、第三人(比如为了不正当的管辖利益),因此给应诉的被告、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造成的费用损失,应当由起诉人赔偿等。
4、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的各项功能。
立案部门,是矛盾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入口。实行立案登记制后,立案部门功能的完善显得迫在眉睫。为了切实维护涉诉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立案登记制的价值,我们需要不断完善便民诉讼服务中心建设,集合立案审查、查询咨询、材料收转,以及导诉服务、诉前调解、判后答疑、监督举报等职能,为群众提供“一站式、低成本”的诉讼服务。
此外,针对残疾人、老人等特殊群体,尝试开通 “绿色通道”,对其开展优先立案、预约立案、上门立案等服务;同时,通过电话、短信、微博、微信等手段,与当事人沟通,真正实现司法为民。
5、落实好信访终结制度,树立司法权威。
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应该最具权威性和公信力。然而,以前经常出现矛盾纠纷经法院处理后,当事人不服处理结果又去信访的恶性循环。采取立案登记制后,应该积极协调政法部门,对于法律问题已经解决到位、执法责任已经追究到位、司法救助以及解释教育疏导均已到位的案件,除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由政法机关依法作出终结结论,对该信访事项不再启动复查程序,巩固司法权威。对于信访隐患大的案件,还应当充分发挥诉调对接机制的作用,慎重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