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三庭 杜洪芳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司法部门要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因此今后一个时期,运用破产法律程序依法处理僵尸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的方式救治濒危企业,将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破产企业存在职工集资债权问题,如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正确处理职工集资债权问题,成为当前破产案件审理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本文拟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对破产案件中职工集资债权的法律性质做简要分析。
一、概述
在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银行银根收缩大环境的影响下,很多企业面临资金周转困难时,无法及时、足额的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企业为了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扩大生产规模,不得已采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借款的方式获取周转资金,于是形成了职工集资债权。职工集资行为与单个职工向企业提供借款的行为不同,一般涉及面很广,具有一定程度的企业单方强制性和工人身份附属性。职工集资行为也不同于职工投资入股行为,职工集资形成职工对企业的债权,职工因该集资行为而取得利息,职工投资形成职工对企业的股权,职工因此可以享受分红。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职工以取得利息收益为目的而向企业提供借款的行为。
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破产法中,未对职工集资债权作出明确规定。新企业破产法实施以后,职工集资债权的性质到底是参照“工资”而认定其具有优先权,还是作为普通债权来认定,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职工集资债权,应该按照第一顺序清偿。新企业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职工集资债权问题,但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职工工资的顺序清偿。此外,从维护社会稳定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角度来考虑,把破产企业的职工集资债权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职工集资债权,就是普通破产债权,不应该按照第一顺序清偿。既然新企业破产法并无关于职工集资债权的规定,那就说明职工集资债权与普通的民间借贷没有本质差别,应该按照普通破产债权处理。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更进一步证明了,职工集资债权就应该是等同于民间借贷的普通债权。
三、相关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在破产案件中,要准确界定职工集资债权的性质,必须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梳理和分析。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1994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该规定仅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包括上海、天津、齐齐哈尔、哈尔滨、长春、沈阳、唐山、太原、青岛、淄博、常州、蚌埠、武汉、株洲、柳州、成都、重庆、宝鸡。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将职工集资款债权纳入到劳动债权的范畴。
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废止。
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梳理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职工集资债权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按照第一顺序清偿。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职工集资债权作出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但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却尚未废止。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职工集资债权只能依照普通债权处理。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印证了上述观点。
四、新、旧破产法交替背景下职工集资债权的认定
企业破产制度的功能在于:在企业陷入严重债务危机时,一方面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通过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使破产企业尽快释放生产要素,实现市场资源有效、合理的利用。因此,对破产案件中职工集资债权的性质认定,尤其是新、旧破产法交替的过渡时期,应该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以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为宗旨,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及职工利益,作出合理界定。
1、对于发生在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发生的职工集资债权,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按照第一顺序清偿。但是,必须严格区分职工以自有资金出借给企业和通过向社会人员融资后出借给企业形成的债权。如果有充分依据是职工向社会人员融资后又以获取利息为目的出借给企业,则应该依照普通债权处理。
2、对于发生在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生的职工集资债权,原则上按照民间借贷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3、如果职工集资行为不牵涉大范围的职工,仅发生在少数职工之间,且数额较大,具有明显的投资入股性质,则应该作为股权处理,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享受清偿。
4、对于那些未经职工同意,强制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一定数额的集资行为,不管是发生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该行为视为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按照第一顺序清偿,但是职工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此外,笔者认为,若同一件破产案件中,职工集资债权有的发生在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有的发生在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且时间相对集中,从安抚职工、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考虑,不宜区分对待,应该在全面考虑案件基本情况、平衡各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作出统一处理。
注:本文参考了吴正绵《新破产法视野下的职工集资款债权性质分析》、张华欣《关于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性质的法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