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快递行业的蓬勃发展且日趋规范,各行政机关为提高送达效率,也为解决送达难的现实问题,往往通过快递企业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材料。但是在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受送达人以送达回执并非其所签或者并非其工作人员所签为由主张未收到相关材料,并以此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快递邮寄送达回执的有效性进行简要探讨。
首先,要正确认识快递企业所从事的快递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条对申请和从事快递业务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从事快递业务的许可准入制度,即“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所应当具备的一系列条件;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申请快递业务的批准、许可、登记和备案情况;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条规定了快递企业从事快递业务的从业准则和相关具体要求等。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要从事快递业务,申请人要在符合规定的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向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并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后,再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之后才可以经营快递业务。因此,从事快递业务是有一整套严格的准入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的,在通常情况下,当我们委托快递企业送达相关文件材料时,我们应该给予他们合理的职业信赖或者说行业信赖,即我们应该相信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会按照规定依法将有关材料送达我们指定的受送达人。在无证据证明送达回执上的收件人签名为快递从业人员自己填写或者其他无关人员填写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合理推定该签名即为受送达人或者其工作人员所签。
其次,要正确把握快递送达回执的签收人员范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规定通过快递邮寄送达的签收人员范围,但是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均可以视为有效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受送达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同住成年家属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等均可以作为邮寄送达的签收人。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行政机关通过快递方式邮寄送达相关材料时,在送达回执上有相关人员签名,且快递从业人员在送达回执上注明该签名人员为受送达人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除受送达人确有证据证实该签名为快递人员伪造的情况外,我们应该认定该送达回执是合法有效的。
从社会秩序稳定性和有序性的角度考虑,我们对很多社会行业要有一种合理信赖,比如我们应该相信或者推定从银行提取的都是真币、医生的处方都是合理的,等等诸如此类,虽然现实中也有银行提供假币、医生处方不合理,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些个案的存在就在取钱时要求相关监督机构到场验证、在就医时要求更多的医生对处方进行评定、在就餐前要求监管机构先予以检验等等,那将使整个社会陷入无序和混乱的状态。对快递业务也应该有相应的合理信赖,对于经过申请、许可、批准、登记、备案而开展快递业务的快递企业,我们理应相信其从业的合法性及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不能要求快递人员将快递件交由受送达人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时,还要求其检查上述相关人员能够证明自身身份和职责的证明材料并附在送达回执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实践中,当然也不能排除某些快递人员在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找人代签等情况的发生,但是这不是一种常态化的现象,在通常情况下,我们应该认定送达回执的签收人员即受送达人或者其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