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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工伤认定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3日

  职业病工伤认定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责任

  博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张磊

  由一次法律咨询而引起的思考:某耐火材料厂职工高某在该厂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石英粉尘,后感到身体不适便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经诊断,高某被确诊为患有矽肺贰期+tb的职业病。之后,高某向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科工作人员收到高某的申请材料后,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提到的“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为依据向我院行政庭提出咨询,他们倾向于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到的用人单位和确诊的职业病来直接作出工伤认定,而不用再做其他调查。行政庭经过研讨论证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上述观点其实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结合这一问题,笔者来具体谈一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立法本意以及在职工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职工等有关人员的协助义务,同时还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对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理解,笔者认为:

  首先,应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认定工伤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此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除依劳动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外,还需要核实该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是否患有职业病的事实。

  其次,应明确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根据该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经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具有对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作出职业病诊断并进行治疗的职能。因为职业病诊断机构是负责诊断和治疗职业病的专门机构,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的,因此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能够作为证实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的证据。正是基于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才规定劳动者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对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中提到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并非是指工伤认定申请人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以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来作出工伤认定,不再做任何调查核实工作。这里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仅指对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而并非对整个工伤认定不再调查核实,对该劳动者与其提出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仍然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同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具有对劳动者作出职业病诊断和治疗的职能,但是其并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职能,即使其在该诊断证明书中有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的记载,该记载也仅仅是劳动者的自身陈述,而不具有行政或者司法确认的性质,不能以此确定该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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